案例评析 | 如何定义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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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江铃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简称麦戈文)就ZL201330528226.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及行政诉讼各阶段案件中,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7406号”案件中,对一般消费者的定义做出了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无效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为:作为汽车领域的判断主体,首先,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某类汽车产品的功能和用途。本案中SUV即运动型多用途汽车,是将轿车的舒适性与越野车的通过性相结合的汽车,SUV的车身类似旅行轿车,但底盘比轿车高许多。其次,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汽车产品的结构组成或布局,以及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再次,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各种因素,如知晓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并对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有一定的认知能力。
一审查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时除了参照专利审查指南,同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中的认定,认为“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但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汽车设计的顺序及难易程度等属于判断设计能力的考量因素,通常不宜作为判断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信息。基于此,作为SUV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其更应关注该类型汽车的基本造型轮廓、主体结构以及主要部件的布局所带来的美感。故被诉决定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考虑,认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适用的是2000年专利法,同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与《专利审查指南(2006)》相比,《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一般消费者不仅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常识性的了解,还对“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的了解,从而提高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尽管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是专业设计师或专家的水平,但至少对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常见、常用的设计知识有所了解,并且关注该类产品的发展。因此,原审判决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该类汽车的产品结构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以及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以及车身表面装饰件的形状、布局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外观设计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本案关于一般消费者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其认知能力的判断,随着社会的发展,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也在提升,根据目前适用的法律规定,认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时尽管不能认为其是专业设计师或专家的水平,但应认为其对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常见、常用的设计知识有所了解,并且应关注该类产品的发展。
供稿:罗丹
编辑:任雪